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柒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於翌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逮捕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58公克),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2年10月9日作成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均為3.79公克,共計毛重7.58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於半年後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為7.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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