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基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12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其友人 周柏均 之住處內,由周柏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2.274公克、總淨重1.842公克、驗餘總淨重1.8416公克),而於驗尿報告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麟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9至25頁、第100至101頁;本院106年審易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91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915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頁、第13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0至62頁、第64頁、第137頁),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8416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張嘉麟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23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7月10日待執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之殘刑1年7月1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4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4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惟被告於驗尿報告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至2頁、第2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執行中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842公克,驗餘總淨重1.84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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