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劉璟樺 相對人 劉燕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劉燕貞(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劉璟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燕貞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劉燕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璟樺為相對人劉燕貞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因重度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妹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0時於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妹劉○○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分辨家庭成員,可正確辨識紙鈔數額,知悉出生年份,惟無法說出日期;鑑定人詢問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當天日期及總統為何人,相對人均無法回應,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6年5月1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38歲女性,評估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楚,惟注意力稍差,會談能力與認知功能較差,思考反應較慢,經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檢測結果,顯示相對人落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經診斷為智能障礙,且因該智能障礙而出現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及有關行為規範標準之知識均顯著低於同儕,致其社會適應及判斷能力、基本自我照顧及了解生活物品功用能力,大多需在他人從旁協助下方能完成,對於複雜的社會情境判斷力不足,亦需他人予以協助。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之影響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精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及癲癇症,於94年7月即入住苗栗○○○○中心迄今,機構社工員表示,相對人國小畢業,可理解簡單語句,惟無法表達完整句子且答非所問,無基本數字概念,注意力分散,反應能力慢,其沐浴、如廁或穿脫衣物需教保員協助與監督,無法分辨天氣冷熱,行走傾斜且緩慢,無法判斷危險,需教保員從旁注意。訪視社工觀察相對人與教保員互動良好,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小妹對其態度均好,且與相對人之子相處良好,其家庭支持系統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38歲,已婚,從事會計工作,有穩定工作收入與存款。機構社工員表示,聲請人經常與機構聯繫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與服藥情形,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每月返家一次,與聲請人同住,均由聲請人或相對人小妹接送,聲請人配偶之支持度亦佳。聲請人表示,機構環境整潔,社工、教保員與護理人員對於相對人之狀況清楚了解,照顧品質佳,並會提供相關生活訓練,且相對人已入住10年以上,其適應狀況良好,故未來仍持續安排相對人使用該機構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另據相對人之妹夫龔○○、劉○○等親屬均出具同意書,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聲請人劉璟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劉璟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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