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顏文盛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147號支付命令,並駁回異議人請求新臺幣2萬8,591元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於106年2月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6年2月13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並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所
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
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系爭條文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自104年9月1日起仍依原契約持續計算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銀行債權人於系爭條文修法後始為債權讓與而出售之債權,
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系爭條文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系爭條文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範之利息,以規避系爭條文之問題。
㈣綜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系爭條文修
法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當得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8,951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衡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法院自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如適用系爭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㈡另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
條文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3年5月20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於同年12月1日由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予異議人,是本件異議人既係輾轉受讓取得大眾商銀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復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依上說明,相對人於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權利,仍得對抗異議人,異議人不得行使優於讓與人之權利甚明。否則,債務人既無從拒絕債權讓與,如無法行使受通知後仍得以對抗原本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不啻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異議人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條文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