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鍾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鍾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其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在新北市○○區○○街○號吉林汽車旅館第7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黃鍾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之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參酌其立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行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若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前,則因被告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即未予以施用毒品者自新改過之機會,則施用毒品者自無規避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之舉,是以,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應係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後」,復在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予以依法追訴,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並不包括於施用毒品係在「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另本案被告雖於104年間,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
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以前,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5年6月7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簽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41頁),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20日以檢紀李105移7666字第1050000478號函示不予准許在案(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項),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案例類型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經緩起訴處分或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依前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