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8、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佑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0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佑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賢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與潘信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3月11日15時40分至16時30分間之某時許,由陳俊賢駕駛本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的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信佑至屏東縣○○鎮○○路○○號 陳羅春鳳 之住處,乘陳羅春鳳外出之際,推由潘信佑入內行竊,陳俊賢在上址後門把風,潘信佑遂將後門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入內開啟鐵拴而進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臥室內陳羅春鳳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殘障卡各1張、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2000元、美金280元得逞。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復將上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殘障卡等證件丟棄,另由陳俊賢將美金變賣後,並連同前開現金2000元,均供2人花用完畢。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陳羅春鳳發現有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佑、陳俊賢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信佑、陳俊賢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羅春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4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4月17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信佑、陳俊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陳俊賢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信佑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其與陳俊賢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謀生,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失,且其等破門入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對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非小,是被告2人之可非難性應屬相當。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惟本院傳喚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又審酌被告2人嗣後分別將其等部分犯罪所得捐助公益團體,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收據2張(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8號卷第53頁、第871號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