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湖簡字第511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屬住宅一部分之地下1樓停車場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 蔡郁芬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蔡郁芬所有、置於車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㈡蔡宗倫明知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
持卡盜刷詐欺商家及擴大被竊者之損失,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信用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04年9月30日晚上11時23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灣浩天實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店員,使該店員誤認其為持卡人 蔡郁芳 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刷卡交易新臺幣(下同)
1萬元,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蔡郁芬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權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郁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
4至6、11、12、78、79、86、87頁),並有監視器調閱偵查報告、被害人之前揭信用卡盜刷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05年11月14日105信風密字第1059000780號函、AGM-0927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竊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13、18至26、30、31、105、1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信用卡之地點為附連於被害人蔡郁芬住宅之車庫,有失竊現場照片
5張在券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第24至26頁),堪認該車庫為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外人非有正常理由,不得任意進出。是核被告蔡宗倫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且被告就本院補充告知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為認罪之表示,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貪圖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且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執行前從事按摩業、月薪約3萬多元、尚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106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純屬個人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本院因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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