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芬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市○○里○○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2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2年度他字第1223號卷第4頁、第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10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7月16日15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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