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至警局自願」應更正為「經警通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賴冠霖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乙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惟查被告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民國106年2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當日未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尿液檢驗報告經出具後,為警通知而始於同年3月31日詢問時供稱:
有於2月初農曆過年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再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仔細回想後,確切施用時間非2月3日或4日,而係有去找工作之2月6日週一等語等情,有詢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銅鑼分駐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足徵 被告自白前,警方因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月餘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1號被告賴冠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鄰○○○○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6年2月11日下午6時55分許,至警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冠霖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11日│││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下午6時55分許,親自排│││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業管制紀錄各1份│非他命濃度726ng/mL、甲│││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基安非他命濃度5,984ng/│││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mL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