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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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昇選任辯護人朱敏賢律師
吳尚昆律師(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0日晚間在嘉義市搭乘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1834號班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臺北市,上車後先坐在該班車後方座位, 嗣改 坐在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旁之第2排靠走道座位。迨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義路段,被告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趁告訴人甲女於長途行進間不及防備之機會,伸手越過座位間扶手碰觸告訴人甲女大腿,告訴人甲女以右手推開後,被告再伸手欲碰觸告訴人甲女大腿,告訴人甲女即以右手推開被告左手,被告見狀竟惱羞成怒,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捉住告訴人甲女右手,並以右手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甲女,致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其等對峙約1、2秒鐘後,被告始罷手再作入睡狀。嗣告訴人甲女改坐在第1排座位並告知司機,迨車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後訴警究辦,經警檢視車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係在上開客運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
路北向苗栗縣三義鄉路段時,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查,告訴人甲女雖於105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在客運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三義路段時,遭右手邊陌生男子強抓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密封袋),然嗣於同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打110報警,對方本來說要通報國道警察處理,但伊不知道事發位置,所以司機建議下高速公路後到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對案發地點前後齟齬,自難以其所證遽認本案犯罪地在苗栗縣三義鄉。復依上開客運車內監視錄影畫面,係自105年1月10日下午
9時17分38秒開始,且被告為公訴意旨所稱性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間係自同日下午9時22分56秒起至23分3秒止,有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本院卷刑事證物存置袋)。又前揭車內監視錄影畫面開始時,上開客運係甫經臺中市○○○○道(俗稱中清交流道)北上匝道乙節,有國光客運105年3月16日國光業稽字第1050011047號函、10
6年3月23日國光業稽字第1062035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3頁),再依大客車速限及前揭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90公里計算(見影像截圖右上),自大雅交流道(174公里處)北向行駛約6分鐘(即自下午9時17分37秒起至23分3秒止之時間)後,行經距離約為9公里,係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5公里處,屬臺中市轄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1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62001881號函暨職務報告、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交流道及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另依前揭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斯時上開客運之GPS位置(見影像截圖左下),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有國光客運106年3月23日國光業稽字第10620350號函及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本案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苗栗縣三義鄉之本院管轄區域,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㈡被告於102年11月6日自臺北市大安區遷入新北市永和區(
地址詳卷)迄今,並在臺北工作,苗栗縣內無住、居所,且起訴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07頁),並有全戶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8頁反面)。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永和區,非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為便利其就審,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