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3日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台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747巷口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並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9月3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