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甲○○。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1年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送監執行至9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3年12月15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4.其後又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⑴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
9號判決、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時間: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
(四)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某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
(五)行為: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針筒中,再
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案服刑,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上訴最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數罪,嗣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之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兩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至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2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數罪,嗣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連同撤銷前開假釋後所餘之殘刑7月16日,於103年11月17日送監服刑,迄105年
8月15日再次假釋在外;假釋期間又再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日於106年5月16日入監服刑,迄10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警員拘提另案被告 楊德諒 時偶然在場,而為警一併帶回調查,隨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 詹元輝 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1頁、第3頁反面),顯然警員所以查獲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前開毒品,又因被告所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相對於其所犯之第二級毒品罪,為較重之罪,而該兩罪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罪之故,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兩裁判要旨參照)。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查緝另案被告時偶然在場,而一併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6.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7.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