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仁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仁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仁杰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開安四街與開安路口,不慎與 蔡政展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8時17分許,經警測得盧仁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仁杰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蔡政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1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21、31至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處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與蔡政展所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7年1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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