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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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34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天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某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13時19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酒測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15至19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7年5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7年11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109年6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俱為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6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