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慧 律師 王麗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吳佳育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B140033IA226642之引擎及變速箱各一個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DB140033IA226642,廠牌BENZ,型式S320之汽車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賠償新台幣肆佰壹拾元整。
二、上開車輛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乙部牌號碼為RH3553(嗣變更為DR-8277,再變更為DW-8897,下稱系爭車輛),嗣因上開車輛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係屬贓車而予查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函文向原告主張解除該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在同年十月七日以瑕疪擔保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北地院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兩造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和解,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利息,經被告當場收訖,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可稽。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汽車買賣既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主張解除,而原告亦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即應返還車輛或於返還不能時賠償其價額予原告。雖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車輛尚在警局扣押中,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惟查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已發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即自斯時起被告已有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可能,縱認此時被告可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價金前拒為返還車輛,然在原告返還價金予被告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卻仍拒不為返還,且被告在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函文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仍置為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按契約解除後,發生何種效果,法院裁判實務上,即認契約之解除係就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因此如未履行之義務,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回復原狀,係指「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可稽,即所謂回復原狀,不以現存利益為限,而應回復至契約訂定當時原來應有之利益狀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回復原狀之範圍,依前揭實務見解,應包括:
(一)於系爭車輛返還可能時:
1、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2、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卻遲延至今未返還車輛予原告,因此被告縱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系爭車輛亦非契約訂定當時之原來應有之利益狀態,其間已產生折損,故被告除應返還系爭車輛外,尚需就折損部分賠償原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實質意涵。至於折損之價額,以為系爭車輛出售時之價格,與起訴時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所餘之殘值,兩者間差額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為應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起訴時所餘殘值僅值七十二萬元,因此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折損,計六十萬元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
3、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遲延損害,即自起訴日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被告實際還返之日止之折損價值,每日四百一十元(型號S320、1994年出廠之車輛,起訴時值七十二萬元、1995年出廠值八十七萬元、1996年出廠值一百○二萬、1997年出廠值一百一十七萬元、1998年出廠值一百三十二萬元,即平均每年計折損十五萬元,故每日折損四百一十元)。
(二)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末載:上開車輛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前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該請求在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刑事訴訟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裁判,因此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為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云云顯屬無據。
四、原、被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按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原告,此與系爭車輛在出賣時是否為其所有無關,蓋出賣人不以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而被告則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此自原證二之存證信函、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所載,被告自始自終均自陳其為買受人可證;至於被告雖將其汽車登記在日月新地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新公司)名下,充其量僅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無礙於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又監理機關之汽車登記事項,僅為便行政管理,不生物權認定之效果,況且執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更無理由,因此被告以監理機關之登記名義人為日月新公司,故認該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云云,不足為採。又被告雖以先前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表示對象錯誤,故認未產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原告自無從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然查,原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因此自無所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對象錯誤之問題;再者,意思表示之錯誤,依民法八十八條之規定,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並非不生法律上之效果,因此在未經撤銷乃屬有效,而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依民法九十條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函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如其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象錯誤,臨訟始為該項主張,亦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再者,被告於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訴訟中,均堅稱其為買受人,原告則為出賣人,今卻爭執兩造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顯有矛盾之處。
五、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一百三十二萬元,係本於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義務:按被告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之判決,係命原告給付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契約解除之返還價金,故認原告迄今尚未返還價金予被告云云。然查,前揭判決,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等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關係,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法院經審酌後擇其侵權行為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故自不得以法院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即遽認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並非返還價金。況且,從和解書前言明載:「立和解書人...茲就返還價金事件,雙方訂立本和解書如下:...」等語,及被告在存證信函、前揭民事判決中,其自始至終均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益證被告確實本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受領價金之返還。
六、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法理,並無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乃因雙方明知給付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因此被告主張類推適用該條款,豈非自承「故買贓物」?倘為如此,請求法院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逕依職權移送偵辦。又被告於該訴訟中自承「故買贓物」,顯然與其於前揭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訴訟中,一貫主張其不知系爭車輛為贓物而為買受相扞挌,遑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其係善意取得,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
七、被告主張依善意取得規定無需負回復原狀義務,不足為採:按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係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為目的,即該買受之第三人自倘係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本件情形,被告既主張原告之給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則無異自承其故買贓物,自非善意之第三人,又如何主張善意取得?實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否認被告已依買賣之關係取得所有權,而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又依法返還價金予被告,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無涉。又本件原告原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時,原告依動產附合規定已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自非無權處分。且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車殼部分為贓物並不知情,此參系爭事件之刑事案件,並未以原告為刑事被告自明。
八、原告以系爭車輛原交易價格一百三十二萬元為基準,計算折損價值應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並非全車為贓物車,僅車殼部分,業據訴外人 李世忠 於台北地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庭時到庭證稱:「除車殼外,其餘東西不是贓物。」屬實;且被告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即經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而在該日領回全車,而警局所以發還該車係因該車已非贓車,故原告以該車於交易時之價值一百三十二萬元,與起訴時該型號車輛在市場上所餘殘值,兩者間之差額計算折損價值,應屬合理適當。
九、被告主張租車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倘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號之確定終局判決為裁判,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東。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又依被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以觀,其似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被告又否認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則兩造間即不存在債之關係,被告又如何主張抵銷?且依損害賠償之法理,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承租車輛之支出證明,故其主張受有損失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受領原告返還價金後,即不再對原告為其他之請求。此參見和解書第三條明載:「甲方(即被告)撤回對乙方(即原告)關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不再對乙方及 簡榮燦 就上開事件為任何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遲延之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參、證據: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之證明資料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影本、和解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0九一000二四九號函影本、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委請律師函文被告之證明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影本、系爭車輛現今殘值證明影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影本、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日期證明、台北松江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一三號影本、領據影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號、一六四二四號起訴影本、被告所提起民事起訴之證明影本、領回證明本、證人李世忠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訴訟案件調查庭之證詞影本、被告在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影本、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影本、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刑事侵占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註釋書(三)」第三四○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影本、賓士三二○汽車每日租金表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對被告提起侵占本件系爭車輛之刑事訴訟(被告已獲判無罪確定),訴訟進行中原告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然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號),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故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受一事不再理拘束,應予駁回甚明。
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之判決可知,本件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日月新地毯清潔有限公司(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中可知車主非被告)及福祥建設公司(下稱福祥公司),並非甲0000000與被告,是縱然本件被告先前曾經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表示對象錯誤,故亦從未產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並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依約得保有車輛,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又本件系爭車輛之車體原為贓物,被告已出資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購買。引擎及變速箱部份並非贓物,故於被告向保險公司購買車體後,警方才將整部汽車發回被告;因此,本件車體部分既非原告出售與被告,原告又何能向被告請求返還整部汽車?故原告請求返還整部汽車實屬無據。
三、原告所給付之一百三十二萬元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並非汽車價金之返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法院認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故命原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故原告所給付被告之一百三十二萬元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而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之給付。縱台北地方法院認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亦因原告尚未返還價金,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
四、本件原告交付被告者係屬贓車,故原告之給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然因原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無請求權已如前述,縱台北地方法院認為原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且被告已解除契約,本件亦因原告所給付者為贓車,至其給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法理,被告無須返還系爭車輛,亦無需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更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又按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其本質上屬於不當得利性質,與契約撤銷及民法第一一三條法律行為無效之回復原狀之性質均屬不當得利性質,此主張亦為大多數學者見解,基於不鼓勵不法交易之目的,對於不法交易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本件回復原狀之性質既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贓車。縱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本件原被告雙方均為契約當事人,被告已向原告解除契約,並已返還價金,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車輛之義務,然因系爭車輛乃一集合物,屬一個物權,而原告交付者為贓車,且該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處分該車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已然善意取得,故被告無須返還系爭車輛,亦無須給付其他金錢、更無遲延返還之責任問題。
(二)不法給付不以受領人明知為不法給付為必要:本件原告指稱不法原因之給付係於雙方明知為不法給付之情形下方有適用,然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按不法原因之給付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不法行為之猖獗,故規範對象為不法行為人,如任令行為人為不法給付後,仍得以取回給付物,無異鼓勵不法行為之存在,因此由立法目的觀之,不法給付以行為人知其為不法為必要,不以受領人明知為不法給付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本件是否有不法原因之給付,應就代理人之行為決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認定,簡榮燦為原告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代理行為之瑕疵,應就代理人決之。本件簡榮燦之不法行為已經民事判決確定,此為簡榮燦所明知之不法行為,故其代理原告所為之出賣贓車行為係不法行為。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之返還價金,其買賣契約是否為不法行為自應就其代理人行為決之。是本件仍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甚明。
五、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實屬過高:
(一)縱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該車無法返還,被告應償還原告價額,則因原告所出售者係贓車,與來源正當之中古車不同,因此不得以正常中古車價,即一百三十二萬元,計算該部汽車之價格。且系爭汽車車體非原告所有,故此價額應扣除被告向保險公司購買之車體價格二十七萬元。
(二)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折舊及其計算折舊之費用並不合理:本件系爭汽車遭到警方扣押,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就警方扣押汽車之期間,汽車折舊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已自承係其員工簡榮燦出售贓車與被告,則不論與其是否明知該車為贓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及第三項規定,原告就其本身之損失部分,應與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因此被告應免除賠償原告此部份之折舊損失。再者,本件原告係以出售時,一般同型中古車之車價,與起訴時一般同型中古車之車價,計算其中之折舊金額達六十萬元。然查:本件原告當初以贓車拼裝而成出售,出售時之狀況並非一般正常之中古車,如何可以來源正當之中古車之市價,計算其折舊價?(亦即贓車出售價格亦不見得有六十萬元,何來折舊六十萬元?)事實上,被告當初如知原告出售之汽車為贓車,則不會購買之。故原告以來源正當之中古車車價、出售時至起訴時價格,計算之折舊損失為六十萬元,要求被告負擔,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每日之折舊價格為四百一十元,如依該價格計算,則自出售日至起訴日為止,亦僅有四十餘萬元,亦非六十萬元,可見原告主張金額並不可信,且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現今殘值證明資料係屬私文書,不知其折舊依據何在,被告否認其真正。
六、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已自承係其員工簡榮燦出售贓車與不知情之被告,導致車輛遭到警方扣押,造成被告該段期間無車可用之損失,則不論原告是否明知該車為贓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均應與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負擔被告該部分之損失。故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之同型車每日八小時(工作時數)之承租費用四千五百元計算,自汽車扣押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取回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計一百九十七天,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損失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另就車殼部分,因該部分非原告所有,被告於警方發還時,另向保險公司以二十七萬元價購車殼,此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參、證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台北地方法院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影本、 王澤鑑 教授著作影本、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證物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侵占案卷(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四八五號及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號、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二四號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之判決,要屬訴訟判決,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未經實質之辯論及審理,自無所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可言,因此,因刑事判決無罪而判決駁回其訴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於民事訴訟另行提起同一之訴,尚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限制。
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對被告提起侵占本件系爭車輛之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原告並對被告提起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三○○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然該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本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故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確定,故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受一事不再理拘束,應予駁回甚明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一八六號侵占案卷即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案,該案法院係以兩造契約雖經解除,但物權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由,即不成立侵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前揭所辯,與法不合,尚不足採。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以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嗣變更為DR-8277,再變更為DW-8897)之黑色賓士S320汽車予被告,嗣因上開車輛之車殼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係屬贓車而予查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函知原告解除該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返還價金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三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兩造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成立和解,由原告返還被告系爭車款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其利息,經被告當場收訖。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原告亦依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規定,即應於斯時返還車輛或於返還不能時賠償其價額予原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卻遲延至今未返還車輛予原告,因此被告縱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系爭車輛亦非契約訂定當時之原來應有之利益狀態,故被告除應返還系爭車輛外,尚需賠償折損部分之損害予原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實質意涵。至於折損之價額,以為系爭車輛出售時之價格,與起訴時系爭車輛於市場上所餘之殘值,兩者間差額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格為應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起訴時所餘殘值僅值七十二萬元,因此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折損為六十萬元。又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被告實際還返之日止之折損價值,每日四百一十元等語。
被告則以:依買賣契約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售人為福翔公司,買受人為日月新公司,兩造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縱認其為買受人,另案中原告所給付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買賣價金,故被告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返還價金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車身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價購,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整部汽車。再原告交付者係屬贓車,故原告之給付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法理,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否則依善意取得之法理,被告亦已取得所有權;如認被告應返還者,原告請求依一百三十二萬元賠償亦屬過高,另原告已自承係其員工簡榮燦出售贓車與不知情之被告,導致車輛遭到警方扣押,造成被告該段期間無車可用之損失,則不論原告是否明知該車為贓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均應與其代理人之故意行為負同一責任,負擔被告該部分之損失。故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之同型車每日八小時(工作時數)之承租費用四千五百元計算,自汽車扣押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被告取回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計一百九十七天,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八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此損失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之。另就車殼部分,因該部分非原告所有,被告於警方發還時,另向保險公司以二十七萬元價購車殼,此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獨資經營大榮當鋪,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由其員工簡榮燦以一百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為DR-8277,再變更為DW-8897)之黑色賓士S320汽車予被告,嗣因上開車輛之車身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係屬贓物而予查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榮當鋪解除該車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侵權行為及契約解除後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向本院提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返還價金訴訟請求原告與簡榮燦連帶給一百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原告與簡榮燦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原告與被告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前揭返還價金案件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於和解成立時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被告以解決系爭紛爭,被告並已當場受領和解金。
(二)被告為日月新地毯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新公司)負責人,系爭車輛於購買後,車牌變更為DR-八二七七號,被告將車主登記為日月新公司。該車之車身號碼原為WDB0000000A192985號,原係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該車原為班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 賴光三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失竊。至引擎及變速箱則原屬福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車禍肇事致右側中柱及車頂嚴重毀損、車號0000000號所有。系爭車輛嗣重新申領為DR─八二七七號車牌,其車身雖係上開失竊之CH─二三九九號自小客車車身,但已換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為WDB140033IA226642,且右前座椅下方鐵板處之車身號碼已遭變造等贓物(參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一二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將車牌兩面發還予被告;另車身部分,因原失主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已予理賠而屬富邦公司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日月新公司即與富邦公司訂定買賣契約書以二十七萬元購買車身部分(見刑事侵占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案卷第五頁之買賣契約書)。該分局得知後,即由富邦公司出具領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引擎變速箱連同車身(即除車牌外整部車)發還予被告,迄今仍為被告所使用。
(三)原告於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被告後,欲向警方取回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始發現該車早已發還予被告,經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返還。原告遂提出侵占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三號案件起訴,惟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案審理後,以被告雖已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使原告取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權利,但於返還原告前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持有自己所有之物即無侵占可言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和解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0九一000二四九號函影本、富邦公司領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0號民事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案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侵占案卷審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既已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兩造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有向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之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再被告自系爭車輛遭警方查扣起,均以該車之買受人及所有人自居,並以原告為出售人向原告及經理簡榮燦主張權利提起訴訟,且法院審理後亦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雙方為本件兩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判決原告及其僱用人簡榮燦出售贓車予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確定,有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取得所有權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被告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其於本件否認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採。況車籍登記僅係為監理機關稅捐及行政管理而存在,並無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效力,因此被告將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日月新公司,尚無礙被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被告已解除契約,依前揭規定,被告得依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即有理由。被告固辯稱其因和解所受領之一百三十二萬元非買賣價金,而係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並未返還價金云云,惟按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返還價金請求權雖於法律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然其給付目的相同,亦即給付其中之一即同時滿足另一給付目的,而使另一請求權消滅,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所支付之價金,原告既已將被告所付之價金全數返還被告,即應回復兩造尚未訂約時之狀態,其辯稱原告仍應再返還車款,其始有返還車輛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四、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車身為贓物及被告以日月新公司名義另向保險公司購買,致其失同一性而使被告免負返還整部車輛之責任?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價額為何?又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日起至起訴日為止之折損價值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四百一十元之損害?
(三)被告系爭車輛遭扣押起至發還為止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因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所成立之和解而消滅?
(四)如原告之第一項請求權成立,被告得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車身價款二十七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車身為贓物及被告以日月新公司名義另向保險公司購買,致其失同一性而使被告免負返還整部車輛之責任?如被告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之價額為何?又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車輛?
1、契約解除後,雙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經查,被告於系爭車輛遭警方扣押後,即向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權,使契約歸於消滅,因此,被告所負之義務,於系爭車輛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之事由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為將其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物按原狀返還予原告。有疑問者為,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另以日月光公司名義另向保險公司購買WDB0000000A226624號車身而失其原有狀態?被告有無因動產附合規定而失該車身之所有權?就車身而言,被告之法律地位應與保險公司相同,原告對於車身部分,因其使用人簡榮燦乃明知該車為俗稱「借屍還魂」之拼裝車,僅變速箱及引擎為合法取得,餘皆為贓物,卻仍為原告之營業而收受並以變造車身號碼、謊報車牌遺失等法重新取得為DR-八二七七號之行照,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以一般賓士中古車之價值予以購買,此部分事實及刑事責任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認定並判決簡榮燦收受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卷一一二頁),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簡榮燦之故意與自己負同一責任。是原車主或保險公司於賠償後自得向原告主張返還車身部分之所有權,亦即原告縱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仍應將屬於贓物部分返還予失主,其最後所能保有者,亦僅變速箱及引擎部分而已。此乃因汽車要屬合成物,車身、變速箱及引擎固均屬汽車之成份,但因其屬系列產品,各有獨立之編號,於互相分離後,仍得依現有方法裝置於他車,作同一目的之使用,不因分離而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是原告所有之引擎及變速箱裝於他人之車體,並不產生附合致所有權喪失之結果,反之,屬於贓物之車身亦不因另裝有原告之引擎而使引擎附合於該車身而失其所有權,應各自保有所有權。現被告既又另向保險公司購買贓車車身部分所有權並移轉占有,則如被告應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復得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其所購買車身部分之所有權,而使該車身所有權應終局歸被告保有,是以原告自不能將之視為系爭車輛之成份而主張依動產附合之規定車身(即車殼)部分之所有權已附合於車輛,請求返還整部車輛。此由原告申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返還者,亦僅限於引擎及變速箱部分,有原告所提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七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除WDB140033IA226642號碼之引擎及變速箱外,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系爭車輛既僅變速箱及引擎為原告所有,則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自應返還該部分之價值。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七號、一六四二四號起訴書所載(原證十五,本院卷第八二頁),系爭車輛之引擎部分依訴外人 陳彥琿 所提出於該案之買賣契約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復隆汽車修配廠,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 葉樁梧 購入福翔建設有限公司所有RH-三五五三號、車身號碼WDB140033IA226642,當時右車身中柱及車頂已遭撞毀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則因該車之車身部分業已撞毀,當認七十萬元即屬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市價。再按,RH-三五五三號車乃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出廠,則WDB140033IA226642號引擎及變速箱自出廠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轉售時已經五年,至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期請求被告返還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時已經八年(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存證信函、第七十五頁之回執),因中古車之折舊已不適用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即以原告所提之(卷第四十一頁)以定中古引擎及變速箱之數額,按系爭車輛車型即賓士S320車之新車價為三百四十九萬,五年車之時價約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即一九九八年出廠於二○○三年購買之時價),八年車之時價為八十七萬元(即一九九五年出廠於二○○三年購買之時價),換算結果,八年車之引擎部分約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700,000/1,320,000*870,000=461,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WDB140033IA226642號碼之引擎及變速箱時,於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請求時,應返還之價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所提前揭催告函所載,乃限被告於函到三日內返還,而依原告所提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被告收受該函之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於前揭引擎不能返還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額,在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3、被告固另辯稱系爭車輛為一集合物,屬一個物權,而原告交付者為贓車,且該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處分該車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善意取得,故被告無返還車輛之義務,又原告明知為贓車而交付,其給付原因為不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法理第四款之法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乃在規範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時,善意占有人與真實權利人間之物權得喪問題,本件被告與原告乃契約當事人,並無善惡意可言,是被告所辯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全部云云,亦無可採。另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部分並非贓物,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為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學說雖謂其性質屬不當得利,然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亦即契約雙方間之損益平衡乃按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一條準用二百六十四條至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解決,因此,自無再予適用或類推適用關於不當得利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其亦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日起至起訴日為止之折損價值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原告四百一十元之損害?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選擇合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取回系爭車輛之日起至起訴日為止之折損價值六十萬元,並提出殘值證明表一件為證,惟查,車輛之折舊乃因時日經過所生自然結果,與被告是否返還並無因果關係,縱兩造未曾訂約或被告已返還予原告仍不免此結果,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返還所生損害為物之折舊價值,即無理由。再系爭車輛之車身部分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行購買取得所有權,僅有變速箱及引擎歸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得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全部,自無從按日請求整部車輛因遲延返還所生之損害。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如依目前通說要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就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各款規定調整締約雙方之利益,契約之一方自無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取得系爭車輛時起至清償日為止之折損價值,亦無理由。
(三)被告系爭車輛遭扣押起至發還為止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因兩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所成立之和解而消滅?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之和解書首揭即載明「立和解書人乙○○(即本件被告)下稱甲方,甲0000000下稱乙方(即本件原告),茲就返還價金事件,雙方訂立本和解書如下: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乙方原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整暨利息及訴訟費用。經徵得甲方同意,乙方支付一百三十二萬元整,以解決本件紛爭。...三、甲方撤回對乙方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不再對乙方及簡榮燦就上開事件為任何主張」,已足認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所引起之紛爭,於乙方即本件原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不得就此再為任何主張,亦即拋棄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主張其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車輛遭扣押時起至發還為止,不能使用之損害,即無所據。
(四)如原告之第一項請求權成立,被告得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車身價款二十七萬元,並以之抵銷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整部車輛,則被告自無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車身價款二十七萬元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僅有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其餘部分,因被告已另向所有人購買,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前項部分如返還不能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之價額,在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車輛因折舊所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寶鈴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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