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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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人
行道前,無端持鐵鎚兇猛砍殺原告頭部及全身,致原告顏面、腦部、手腳多處重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1、醫藥費用:原告於受傷後,因手術、住院等,至板橋中興醫院、 亞東 紀念醫院、國軍北投醫院就診,已支出醫藥費用逾十五萬元,爰請求十五萬元。
2、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電視公司擔任攝影工作,每月薪資逾五萬三千元,因遭被告傷害,迄今無法完全復原,雖服藥復職,惟仍須持續接受醫療,爰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三十五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砍成重傷,致腦部、手腳重創,大量失血,血流不止,並有腦震盪現象,經救護車載至醫院手術縫合,挽回性命,因傷口過多,痛苦煎熬,生活上需家人照顧,對家人生活、工作造成重大損害,同時擔心受怕,引發憂鬱症,自受傷後,原告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4、共計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件、扣繳憑單影本六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員工請假卡影本一件、人事異動申請單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係兩造互毆,被告輕傷未前往醫院就診,原告則四處求醫,藉搜證據,報
就可憐痛苦形象,況原告就醫皆有健保給付,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不實,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並未因傷停、離職,此觀其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之記載自明,況小傷不影響工作,自無損害,況薪資減縮,係因大環境不景氣所致。
㈢兩造互毆係因原告搶被告女友,被告怨氣難消,醋勁與憤忿始與原告互毆,又
當時情況危急,被告係在原告壓制下,為求脫困,始以抓到之物件攻擊,況原告搶到女友,足資精神安慰千萬倍,另原告為第二型躁鬱症病患,已有十年以上病史,與互毆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向板橋中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北投醫院查明原告醫療費用明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人行道,無端持鐵鎚兇猛砍傷原告頭部及全身,致原告顏面、腦部、手腳多處重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五萬元、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三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兩造互毆,伊亦受傷,惟未前往醫院就診,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不實,又原告未因傷而停、離職,應無工作損害,而原告係因搶奪被告女友,致被告怨氣難消,始與原告互毆,況當時被告在原告壓制下,為求脫困,始以抓到之物件攻擊,原告既搶奪被告女友,足資精神安慰千萬倍,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為第二型躁鬱症病患,已有十年病史,其躁鬱症與互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人行道,遭被告持不詳之硬物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淺部創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約三至五公分、右前臂裂傷一處約二公分,左膝裂傷一處約三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件為證,被告亦自認持不詳硬物毆打原告,惟以其係在原告壓制之下始在地上抓持不明硬物反擊等語抗辯。經查:
㈠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不明硬物毆打,致受前揭傷害,業據被告自認無訛
,又證人 林玉蘭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和原告一起去卡拉OK店唱歌,後來原告接到電話就早到店外去接聽,原告出去後,伊在店內看到被告和原告在店外打架,二人互毆一下,原告進來,伊看到原告整個臉都是血,原告只說被人家用鐵製的東西打,打其後腦,後來伊即送原告就醫,伊出來時即未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均大致符合,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與被告互毆中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硬物毆擊所致,又被告既自認與原告互毆,足證其確有出手傷害原告之事實,尚難以原告亦出手毆打即解免其刑責。
㈡被告雖另抗辯伊撿拾地上硬物係為自衛云云,然依證人林玉蘭所稱,並核諸原
告上揭傷勢以觀,被告確有持其撿拾之地上硬物毆擊原告頭部之事實,而衡諸兩造係互毆,雙方互為侵害之方法相當,乃被告嗣竟接續自地上拾起不詳之硬物,持以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難謂其有何防衛行為可言,矧被告雖稱其亦受有傷害,然並未提出確據可證,足見被告縱受有傷害,亦屬輕微,難謂其確有防衛之必要,被告抗辯其抓持地上不明硬物反擊等語,尚屬無據。
㈢另原告固稱被告係持鐵鎚卡殺其頭部,致伊有腦震盪情形,住院治療二個月,
並成為重度精神障礙等語,惟查原告稱被告係持鐵敲擊伊頭部五、六下等語,惟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部位情狀,顯有不合,且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況原告於板橋中興醫院治療出院後,轉診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時,曾主訴稱伊於六月十一日因提款後受人木棍打傷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卷第六七頁),亦與原告所稱頭部遭鐵敲擊等情不一,要難遽信。至原告所指伊因遭被告毆打致成重度精神障礙等語,並提出精神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為憑,惟經本院刑事庭向其就診醫院查明結果,其中板橋中興醫院覆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二次至該院就診,主訴頭部、顏面、右上肢、左下肢遭他人傷害,而據記錄當時神智清楚,故無法確定判斷其精神重度障礙與此傷害案件有無關聯等語,另亞東紀念醫院亦覆稱:原告為第二型躁鬱症病患,即輕躁症與重鬱症交替循環出現之疾病患者,此類患者在輕躁期會呈現意念非揚、易怒、易激動、易出現不合理性之衝動,甚至攻擊行為等語,且觀諸其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患有躁鬱症已有十年以上病史,有板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四五號函、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三六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二頁、第六十五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躁鬱症或精神重度障礙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此部分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原告互毆並持地上不明硬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
顏面淺部創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約三至五公分、右前臂裂傷一處約二公分、左膝裂傷一處約三公分之傷害,其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茲將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左:㈠醫療費用十五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七紙為證。
2、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板橋中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國軍北投醫院查明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其中板橋中興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費用為九千九百零二元(二、二七二元+五一一元+五一一元+四四六元+二五四元+五八三元+四、七四○元+五六七元=九、九○二元),另自費及部分負擔(即非健保給付費用)為九千九百四十元(即七、八○八元+一、二○○元+一○○元+八三二元=九、九四○元),且均係非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一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二○二號函附卷可憑;又亞東紀念醫院部分則係由精神科會診整形外科,其中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五百九十元,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二九五號函附卷可按;至國軍北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非精神科之費用,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醫修字第○九二○○○二○○三號函存卷可參,故原告實際支出之非精神科醫療費用板橋中興醫院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亞東紀念醫院為五百九十元,合計為二萬零四百三十二元,惟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板橋中興醫院部分一千四百元(即一、二○○+一○○元+一○○元=一、四○○元)、亞東紀念醫院二百元,核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至原告請求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躁鬱症及重度精神障礙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請求精神科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3、又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之健保給付部分,乃係原告基於其與全民健康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且本件並非汽車事故所生之損害,尚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代位權之問題,原告受領此項保險給付不應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仍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併予指明。
㈡薪資損害三十五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電視公司擔任攝影工作,每月薪資五萬三千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六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三十五萬元等語。
2、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出院,復於同至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並住院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又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會診整形外科,其病因係頭皮及肢體裂傷縫合,其傷勢應可於二週左右拆線,傷勢應不致影響工作,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二九五號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至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會診時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二週期間內,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十九日無法工作之損害,洵屬有據。
3、又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度全年之所得共計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五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所得為四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六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約五萬三千元,自堪採信。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十九日無法工作,其共受有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損害(即五三、○○○元×一九日\三○日=三三、五六七元),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出院後宜家休養三個月(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卷第九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治科別係精神科,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雖申請留職停薪,惟其留職停薪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躁鬱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逾十九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
2、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顏面淺部創傷三處各約二至三公分、頭皮裂傷三處各約三至五公分、右前臂裂傷一處約二公分、左膝裂傷一處約三公分之傷害,及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於電視台擔任攝影工作,每月薪資約五萬三千元,另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任服務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萬元,始稱允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無法工作之損害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
五、次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本件係伊與原告互毆,伊亦受傷,惟未就醫等語,然查本件既係兩造互毆,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自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尚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得主張其亦受有傷害而卸免或抵銷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