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被告丁○○被告戊○○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第六六九號、六七0號、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庚○○、乙○○、丁○○、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現任之宜蘭縣議員及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第六屆理事長,被告庚○○為三星地區農會第六屆之總幹事,二人欲在第七屆改選時分別競選連任理事長、總幹事之職務,乃與有意參選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理事之現任宜蘭縣議員即被告乙○○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三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中午,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牛鬥鱒魚餐廳,宴請有意競選連任之該農會大同鄉籍會員代表己○○及辛○○等人,尋求己○○及辛○○等會員代表在第七屆理事改選時予以支持,宴後並由庚○○偕同設籍大同鄉之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聯袂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四十六號辛○○住處,交付高粱酒一瓶予當時已在大同鄉四季村選區登記競選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之辛○○,要求辛○○當選會員代表後能夠投票支持參選理事之被告甲○○、乙○○,俾使被告庚○○得能續任總幹事,而以前開財物向辛○○賄選。旋被告甲○○、庚○○、乙○○三人承前犯意,推由被告庚○○、乙○○二人另於九十年一月初旬某日,相偕前去己○○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五十四號之住宅,要求在大同鄉南山村選區同額競選之會員代表己○○當選後,將其選舉三星地區農會理、監事之投票權(得投票圈選理事四人、監事一人)交由甲○○、乙○○、庚○○等配票投給該派系推出之理、監事候選人,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予己○○,而以此為對價向己○○賄選。嗣因前揭賄選情事為登記參選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監事之被告丁○○所知悉,乃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著請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村長 高日昌 陪同己○○前往三星地區農會總幹事庚○○住處退款未果後,將前揭賄款三萬元交由登記參選該農會第七屆監事之 陳漢鍾 代為退還庚○○及乙○○,惟陳漢鍾於翌(八)日下午一時許至三星地區農會辦公室內找被告庚○○退款,仍遭拒收。後為本署農、漁會選舉查察專案小組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獲上情,並從陳漢鍾處扣得前述賄款三萬元,因認被告甲○○、庚○○、乙○○等三人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賄選罪。
二、被告戊○○乃現任之宜蘭縣議員,其為冀圖 廖學嵩 、 陳茂琳 、 陳煥廷 、 郭信義 、 羅慶文 、 游豐全 、 陳真勇 、 蔡金定 (以上七人登記參選理事,後由廖學嵩當選理事長)及陳漢鍾、 李文達 、丁○○(以上三人登記參選監事,後由陳漢鍾當選常務監事,其中被告丁○○為現任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等人所組成而由其領導之派系能在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理、監事改選時勝出,竟於九十年一月中、下旬某日晚間八、九時許,和與其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被告丁○○相偕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開埤巷三號壬○○住處,並約同與壬○○為兒女親家之己○○前往該宅會面後,先由被告戊○○出言要求同額競選之己○○支持其所領導之該派系理、監事候選人,再由被告丁○○於被告戊○○先行藉故離去而在宅外等候時,交付五萬元之賄款予己○○,以此為對價而共同向己○○賄選;嗣因己○○不欲介入由被告甲○○、戊○○所分別領導之兩派競爭,乃於數日後在其妻弟 陳和生 陪同下將前開賄款五萬元送還被告丁○○。又被告戊○○在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改選後,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其設於宜蘭縣三星鄉之議員服務處內,以爾後三星地區農會之木工裝潢工程可優先給予癸○○承包等不正利益為條件,向當選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之癸○○期約賄選,旋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理、監改選投票前,於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鄉長室內交付理、監事圈選名單一張(圈選理四人、監事一人)予癸○○,而約癸○○投票予其所指定之理、監事候選人。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戊○○及丁○○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有選舉權人賄選罪。
貳、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從而本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有選舉權人」有投票索賄之行為,始足構成犯罪,若行為主體並非有選舉權人,縱有對其行賄之行為,亦與該罪之構成不符。第按,農會設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而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九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對於農會會員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同法第十五條之一,尚設有限制規定,因此內政部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乃規定由農會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亦即應審核該名會員代表候選人是否業已入會滿六個月,以及有無以下之消極資格:「(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而逾期尚未清償者。(二)有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故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依規定完成審查工作後,其審查結果,必有合格候選人與不合格候選人二種情形,而前開辦法第十六條又規定:「候選人資格經審查不合格者,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以書面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所屬農會申請複審。而合格候選人亦應以書面通知之,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依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縣政府
)核備後,由農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是以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而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報呈主管機關核備確定前,尚不具有合格候選人之身分。
叁、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庚○○等人涉有違反農會法之賄選犯行係以以下證人、證物及推論為主要論據:⑴被告甲○○、乙○○及庚○○等三人均供認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宜蘭縣大同鄉復興村牛鬥餐廳宴請該農會大同鄉籍之會員代表己○○等人,其中被告甲○○復供認餐宴中曾就下屆理監事及總幹事改選乙事向到場之會員代表尋求繼續支持,此與證人己○○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供相符。⑵被告庚○○、乙○○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聯袂前往在大同鄉四季村登記參選三星地區農會會員代表之辛○○住處拜訪,要求辛○○在當選會員代表後能支持乙○○、庚○○出任理事及總幹事,並交付高粱酒一瓶予辛○○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且被告庚○○、乙○○亦供認確曾於九十年一月初聯袂前往辛○○住處拜訪等事實,足徵辛○○前開指證非虛。⑶被告庚○○、乙○○於九十年一月中、下旬某日相偕前往在大同鄉南山村同額競選會員代表之己○○住處拉票時,確曾交付賄款三萬元予己○○,並以此為對價而要求己○○當選後在理、監事選舉時交 由渠 等配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被告庚○○、乙○○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扣案足佐;又前開賄選情事為本件同案被告丁○○獲悉後,丁○○乃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著請南山村長高日昌陪同己○○前往被告庚○○住處退款,後因庚○○家屬拒收,乃將前揭賄款交予陳漢鍾代為退還被告庚○○、乙○○二人,旋陳漢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去三星地區農會辦公室找被告庚○○退款未果,便暫時代為保管該筆賄款等情,亦據證人陳漢鍾及本件同案被告丁○○一致詳證在卷,核與證人己○○所述之經過情節完全相符;再者,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開臨時偵查庭訊問證人己○○,嗣己○○於訊畢後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二人在電話中以原住民之泰雅族語交談時,己○○曾向被告乙○○明確提及「檢方連你們送來的那些錢也知道」等語,此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帶一捲及內容譯文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證人己○○於前揭時地首次應訊後,經被告乙○○、庚○○為卸責教導己○○串證後,己○○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二度至本署應訊而否認被告庚○○、乙○○曾交付賄款三萬元乙情時,經對之實施測謊結果,其就:「
一、三萬元賄款非甲○○、庚○○、乙○○等人所送;二、乙○○未打電話說明三萬元用途」等問題之供述經研判有說謊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另被告甲○○、庚○○經測謊結果,其中被告甲○○就:「一、其不知乙○○、庚○○送買票錢給己○○之內情;二、其未送農會代表買票錢;等問題之供述,及被告庚○○就:」一、其未與乙○○送買票錢給辛○○、簡連一等人;二、其未與乙○○送三萬元買票錢給己○○。」等問題之供述,經研判均為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00八三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證己○○供述被告甲○○、乙○○及庚○○曾以三萬元向其賄選乙節,應與事實相符。⑷被告甲○○、乙○○及庚○○係一起搭配競選理事長、理事及總幹事等職,亦為其等所一致供認在卷。綜上,被告甲○○、乙○○及庚○○三人顯係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共同邀宴該農會之會員代表己○○、辛○○(未參加邀宴)等人後,再推由擔任總幹事之被告庚○○偕同原住民之被告乙○○出面,分別以高粱酒一瓶及新臺幣三萬元為對價向原住民之該農會會員代表辛○○、己○○賄選。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及戊○○涉有農會法之賄選犯行係以以下證人、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⑴被告丁○○確曾於農曆過年前一星期左右即九十年一月中、下旬某日,約己○○至其親家壬○○處見面,後來被告戊○○偕丁○○一起前去詹宅和己○○商談農會選舉事宜,約十餘分鐘後,被告戊○○先行藉故離宅在外等候,被告丁○○則當場交付五萬元之賄款予己○○,因己○○不欲介入被告江明盛與戊○○之派系競爭,乃於數日後找其妻弟陳和生陪同前往被告丁○○住處退款,事後被告 旺盛 曾向己○○說明該筆賄款非伊所給,並請己○○一同下山(丁○○、己○○二人均居住在大同鄉南山村山區)退錢,但為己○○所拒等事實,迭據證人己○○於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證人壬○○及陪同己○○退款之陳和生在該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己○○經該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實施測謊,其就:「丁○○曾送五萬元賄款給他」之供述經測試結果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證人己○○前揭指述信而有徵。⑵被告戊○○在三星地區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議員服務處內,以爾後三星地區農會之木工裝潢工程可優先給癸○○承包等不正利益為對價,向原支持被告甲○○之會員代表癸○○期約賄選,旋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星地區農會理、監事改選當日之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公所鄉長室內將理、監事圈選名單一張交予癸○○,而約癸○○投票予其所指定之該派系理、監事候選人等情,亦據證人癸○○結證在卷。⑶被告戊○○雖未登記參選三星地區農會任何職務,但其與同為宜蘭縣議員之甲○○互鬥甚鉅,被告戊○○曾與數名三星地區農會理事要曾任該農會理事長之陳漢鍾登記候聘總幹事,但為陳漢鍾所拒,後才協調陳漢鍾改登記參選農會監事,而陳漢鍾於三星地區農會第七屆理、監事選舉,係與丁○○、李文達、廖學嵩(當選理事長)、陳茂琳、陳煥廷、羅慶文、陳真勇、游豐全、郭信義、蔡金定等人搭配競選,被告戊○○是幫前述人員競選等情,復經證人陳漢鍾詳述在卷,參以被告戊○○偕同丁○○向己○○拉票時,曾要求己○○「幫伊這一方」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供明在卷觀之,被告乃前述農會派系之領導者,要甚明顯。
肆、訊據被告甲○○、庚○○、乙○○、丁○○及戊○○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交付己○○三萬元等語;被告乙○○、庚○○均辯稱:高樑酒並非對辛○○賄選之用,僅是吃飯時飲用,且並未交付交付三萬元與己○○等語,被告丁○○及戊○○則以:從未交付五萬元與己○○,並且未允諾要給予癸○○優先承包農會木工裝潢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庚○○及乙○○無罪部分:本件宜蘭縣三星鄉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公告辦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於一月八日截止受理登記,審查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選舉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此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區農會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因此,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己○○等人是否具備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具有候選人
資格,然公訴人認為被告行賄之時間分別為:「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復興村牛鬥鱒魚餐廳向己○○及 葉榮志 等人以宴請餐會之方式行賄;⑵九十年一月五日以高梁酒一瓶向葉榮志行賄;⑶於九十年一月初旬某日交付三萬元與己○○行賄。」然公訴人所指前述三時間點,辛○○與己○○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尚未經過資格審查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因此,此二人並不具備候選人資格,因此,縱然有對之行賄之事實,亦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二、被告丁○○及戊○○無罪部分:
(一)查:本件宜蘭縣三星鄉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公告辦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於一月八日截止受理登記,審查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選舉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而理、監事登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止,審查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選舉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此有,宜蘭縣三星地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三區農會字第0三三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而依據前揭農會法條文規定,農會理監事應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本件己○○等人是否具備理監事之選舉權必以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後,亦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後,方得確定是否具備選舉權,然公訴人認為被告丁○○確曾於農曆過年前一星期左右即九十年一月中、下旬某日,約己○○至其親家壬○○處見面,後來被告戊○○偕丁○○一起前去詹宅和己○○商談農會選舉事宜,約十餘分鐘後,被告戊○○先行藉故離宅在外等候,被告丁○○則當場交付五萬元之賄款予己○○,對己○○行賄,然公訴人所指述被告丁○○與戊○○此部份之行賄犯行,因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尚未確定(會員代表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選舉),故而己○○是否當選會員代表,亦即是否具備理、監事之選舉人資格尚未確定,故而縱然有對己○○行賄之事實,亦非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制範疇。
(二)又查:經傳訊證人子○○結證述:當天我早上八點多到達鄉長室,我能確定我到辦公室至選舉開票之間,都沒有看到戊○○到過鄉長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筆錄),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莊稼人晚會之後,在戊○○服務處談條件,他說以後可以的話,農會的木工裝潢工程會給我做,只要工程費與別人相同,一定會優先給我做,主要我支持他們這一邊順利當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戊○○於鄉長是給我配票單等語(見九十偵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及五十四頁反面),然證人癸○○於本院卻結證述:在農會改選之前已經承攬農會工程,戊○○投票當天並未到鄉長室,戊○○並未交付我配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癸○○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經傳訊證人丙○○結證述:二月份莊稼人並無開會紀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亦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宜蘭縣莊稼人發展協會九十年開會紀錄時間表,證人丙○○之證述應足採信,而互核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丙○○之證述,以及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與證人子○○之證述得見,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明顯瑕疵,況其於本院復更易證詞,故而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證詞前提下,尚難僅憑證人癸○○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遽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所指述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稱本件被告甲○○、庚○○與乙○○三人行賄時間點,以及戊○○與丁○○像己○○行賄之時間點,己○○均不具備選舉人資格,此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此二部分指述容有誤會,此外,公訴人指述戊○○向癸○○行賄部分,因證人癸○○證述具有明顯瑕疵,又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尚難僅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於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違反農會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