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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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堂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屏間 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仟伍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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