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過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田街與惠豐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甲○○(有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惠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又疏未注意讓其右方車即甲○○騎乘之機車先行,造成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霧燈處撞及甲○○機車左後方引擎處車身部分,致使甲○○人車倒地,因而左下肢挫傷、右肩部三公分X二公分擦傷、右手肘三公分X二公分擦傷、頭部外傷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公分X六˙五公分、胸部挫傷紅腫、右臂肘部挫裂傷紅腫七˙五公分X五˙五公分、左腿膝左下腿挫傷紅腫一五˙五公分X八˙五公分、左右腳背腳踝挫傷紅腫、右肩胛挫裂七˙五X五˙五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之傷害。嗣經甲○○於翌日向警方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點三十分許,駕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不是伊撞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伊汽車,告訴人撞到後沒有馬上停,還騎一公尺半左右才滑行倒地,伊沒有過失,隔天早上九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有去找伊並拿驗傷單給伊看,當時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沒有那麼嚴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她從學校下課回到家沒多久,當天下午四點半從路竹鄉大湖村下課坐火車回到楠梓,到家時是下午五時二十分,就再出門要到她母親那裡去洗考丙級證照用的照片時,發生車禍,當時是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隔天她去找被告時,並未拿驗傷單給伊看,她是十月十一日去看中醫,中醫只看骨頭和拉傷部分,因為看不好,且有人說若要告訴,應去驗傷,就再到國軍八○六醫院包紮擦傷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禍當時視線很好可以看清左右來車,告訴人撞到後跌倒在地,伊馬上過去扶她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冬天等情,顯見肇事當時應係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視線才未因天色昏暗而受到影響無訛;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下肢挫傷、右肩部三公分X二公分擦傷、右手肘三公分X二公分擦傷、頭部外傷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公分X六˙五公分、胸部挫傷紅腫、右臂肘部挫裂傷紅腫七˙五公分X五˙五公分、左腿膝左下腿挫傷紅腫一五˙五公分X八˙五公分、左右腳背腳踝挫傷紅腫、右肩胛挫裂七˙五X五˙五公分紅腫之傷害,此有佑安中醫醫院、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汪祚宜 法醫師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乙紙附在警卷可稽,由前開受傷位置及傷勢研判,應係在遭撞及後倒地所致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無訛。況告訴人於肇事當時所配帶之安全帽,亦有磨損之擦痕,此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在卷可稽,益證告訴人於遭撞及後確有跌倒,並受有前開頭部外傷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五公分X六˙五公分等等傷害,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發生時間係下午六十三十分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那麼嚴重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道,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本件車禍係發生高雄市○○街與惠豐街無號誌且未劃分幹道、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此經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肇事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駕車沿青田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理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暫停讓其右方車即沿惠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甲○○騎乘之機車已行至該處,其應暫停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致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霧燈處撞及甲○○機車左後方引擎處車身,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其無照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觸犯行政罰,併此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幹支道線之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犯後猶飾詞狡飾,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王俊隆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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