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偽造支票背書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第一審判決誤認檢察官有追加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罪,並以該追加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除對被告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判決罪刑外,對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以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乃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罪刑之商業會計法、詐欺罪上訴外,檢察官對其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可見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已無罪判決確定,合先敘明。茲原審判決(即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既認檢察官在第一審並未合法追加起訴,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就追加起訴部分所判處之罪刑撤銷,不再為任何裁判(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原審判決即不得對之審判),詎原審判決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外,並再就已為無罪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重為無罪之諭知,如此判決,在表面上對被告似無不利,但檢察官對此部分仍可上訴,徒增被告訟累之不利,為此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單純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是。本件檢察官雖僅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然於第一審審理時,認檢察官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擴張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罪,該詐欺取財罪並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據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言詞辯論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部分有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四號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等情,亦有本院前審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憑。雖上開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對其被判處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然第一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三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對第一審所判處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即判決之一部上訴),與該部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就第一審全部判決予以調查,方屬適法。是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均非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檢察官合法追加起訴,第一審判決竟認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詐欺取財部分,而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均予以論罪科刑(另於理由內說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已確定,不應再予以重新判決云云,要屬對法之錯誤解讀。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案本院乃對被告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罪之諭知,並對第一審所審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與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非屬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被告執意上訴即不合法律程式。是被告就本院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係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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