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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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丙○○TR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1月25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
2月4日,藉口至新光醫院看病及至長安西路堂妹家玩等由離家,竟一去不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自此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原告雖報案協尋,仍無所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兩造)2004年時在越南結婚,2005年辦理完成結婚登記。他們在越南結婚當時我有去,在那裡也有宴客…被告辦好就過來了,來臺灣之後有和原告住在一起。(問:兩造結婚後生活情形?)原告身體不好,都在家裡,被告來台就一直跟我們要錢,原先我們一個月給他3千元台幣,可是她覺得不夠,我們只好讓她出去工作…被告在北投永和豆漿店打工,與越南朋友聊天後覺得原告身體不好,就跑掉了,把原告身分證、手機、和她自己的護照帶走,然後我們就聯絡不到她了…在今年2月
4日跑走的,沒有再聯絡。」(見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自99年2月6日經通報協尋,均未尋獲,有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9年3月30日移署專一北市雄字第0998092741號函在卷可稽,亦徵被告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應非虛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2月間藉口至新光醫院看病及至長安西路堂妹家玩等為由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半年,足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秀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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