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昭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池昭權前曾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及98年度易字第
103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其又於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0月14日確定。其自98年7月6日開始執行,並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池昭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
(三) 詎池昭權 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3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三樓房間內,為警獲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0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池昭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及玻璃球1個等物。
(四)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池昭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4月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號及98年度易字第103號,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
7月6日確定。其又於98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2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0月14日確定。其自98年7月6日開始執行,並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號、98年度易字第
10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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