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尚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尚彬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6年4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馮尚彬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9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段○○○號10樓處拘提其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99年12月28日16時5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馮尚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68364號鑑定書1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1份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6年4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馮尚彬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99年11月20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非違禁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