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前曾於民國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奕霖前曾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5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44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
(三)詎陳奕霖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0年3月7日9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奕霖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7鄰下北勢34之1號之住處內拘提其到案。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奕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3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報告書1份及照片2幀。
(三)被告前曾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旋因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0、449、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又於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3日確定。其又於99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