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後,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等文字;判決書第六頁第十六行,自「二者之折算標準,」等文字以下,應更正為:「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欄有如前揭主文所示之文字錯誤,且依據判決主文與內容,均係以對被告有利原則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證上開文字錯誤,顯係出於誤寫、誤算之結果,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