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郭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
計算利息,六個月期滿後,即自動調整為優惠年息百分之十
六,如有累積二次遲延繳款者,自次月一日起其利率應自動
調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