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鄭皓謙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
司執字第五九八0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七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80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
簡字第49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034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係在本院轄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808號損害賠償事件對聲
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得執行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執行費用2,640元
,是本件之債權額應合計為332,640元(計算式為:330,00
0元+2,640元=332,640元)。又聲請人於107年7月6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747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896元(計算式為:33
2,640元×5%×3年=49,896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