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
230,42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9,350元。嗣中華銀行已於95
年6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5元
合計2,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