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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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辜俊德
被 告 邱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
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
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
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再按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07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李佳樺 之臺中育才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所扣押之存
款金額,並非債務人李佳樺所有,實為原告整修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宿舍工程,工程完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欲給付
工程款給原告時,因原告沒有金融帳戶,而向債務人李佳樺
借用系爭帳戶收受該工程款所致,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007號所為強制執行查扣程
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後得悉,系爭
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債務人為李佳樺等人
,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部分
(新臺幣6,970元+5,500元)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李佳樺等
人所有,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效力,故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自應列強制
執行債權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為被告方屬適格,若強制執行
債務人李佳樺等人對原告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並應列強制
執行債務人李佳樺等人為被告,始屬適法。然本件原告竟列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邱進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
適格,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