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磊碩國際企業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任
被   告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委任原告撰寫評價
報告,原告已於106年4月7日交付被告,並於106年4月10日
請款、開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期間更透過 盧丕喬 會計師
進行催款,然被告經多次承諾付款後,迄今仍未付款,是原
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9,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掛號回執、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為證;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自始
未提出具體之答辯或相關之事證供參,故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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