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孫時淳
被   告  楊念屏
       王克理
      亞洲天母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新典
訴訟代理人  洪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念屏、王克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
被告楊念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克理
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楊念屏
、王克理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念屏、王克理如以新臺
幣捌萬零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楊念屏、亞洲天母別墅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楊念屏或被告亞
洲天母別墅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 王克里 為被告,並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楊念屏及被告王克里或被告亞洲天母別墅管
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被告王克里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均與起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社區
代號D1房屋(下稱D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念屏、王克理
則為同棟1樓社區代號D2房屋(下稱D2房屋)之所有權共有
人,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D1房屋有漏水問題,致客廳天花
板受潮脫漆、臥室房間之天花板、牆面整片受潮脫漆、臥室
內手工木作書櫃受潮、木頭反黑、臥室內數次淹水、房門物
品因淹水受潮毀損,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委請訴外人 茅世平
抓漏,以摻了紅色染料的水倒進D2房屋陽台,D1房屋內原本
因滲水遭毀損的牆壁上即出現紅色水漬,原告亦就屋頂主幹
管及其他樓層住戶之排水管以不同顏色之水為測試,皆未使
D1房屋原本因滲水遭毀損的牆壁上出現其他顏色水漬,至
此已可確認係因D2房屋管線有滲漏問題,而造成D1房屋受損
。嗣被告楊念屏委任訴外人 陳育閔 於106年10月20日進行D2
房屋之修漏工程後,D1房屋就不再漏水,原告遂於106年12
月12日始開始就D1房屋內毀損壁面、裝潢及書櫃等進行修
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二)又被告楊念屏曾在其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主張造成D1房屋
漏水之原因乃係因公共露天陽台排水管流經其陽台排水所致
,且被告亞洲天母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亦於106
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議題一之3亦載明:「CD棟二樓
公共平台(出入口大門天花板)的排水管線與D2相通,在與
主幹管相偕處有破損漏水,修繕需重拉明管,其費用為20,
000元,由管委會與D2共同分擔,各自分攤10,000元修理費
。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同意通過。」等內容,被告管委會已
自承應共同與被告楊念屏對D1房屋之損害負責,此部分應認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併同起訴,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楊念屏及被
告王克理或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念屏、王克理則以:漏水並非D2房屋管線所致,且其
未曾就D2陽台施工,並非其入住時裝潢施工所致,又漏水發
生後,從測試到請人修復僅有6天即修復完成,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非此短時間內所生之損害,被告曾要求至D1房屋內
進行損害評估,但為原告拒絕,原告不能將所有損害都要求
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管委會則以:漏水點係在D1房屋與D2房屋之樓地板間之
陽台排水管支管,與管委會無關,當時係因颱風天,考量不
要讓損失擴大,在D2房屋屋主要求下,管委會出於善意才負
擔一半,不能因此認定管委會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於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D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念屏、王克理
為D2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均為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之住戶
,D1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D1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楊念屏、王克理部分:
⒈本件漏水原因於本件起訴前業已排除,D1房屋現已無漏水情
事,雖無從事後以鑑定之方式舉證,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漏
水測試過程紀錄,原告先以摻了紅色染料的水倒進D2房屋陽
台,D1房屋漏水處即出現紅色水漬,原告復以摻了其他顏色
的水自屋頂主幹管及其他樓層等處測試,D1房屋漏水處則未
出現其他顏色之水漬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
18至29頁),其採用之測試方法,與一般鑑定所採用之漏水
測試方法相同,測試過程無違反常理之處,或與客觀經驗法
則有相悖之情事,故原告此一測試結果,應堪採信,足認D1
房屋內漏水應與D2房屋陽台之管線不善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楊念屏、王克理雖謂其未曾就D2陽台施工,並非其入
住時裝潢施工所致云云,然依前引法律之規定,建築物或專
有部分所有人本應就其所有部分之物致他人權利損害負責,
不以其有積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必要,此部分之抗辯自無
可採。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楊念屏及被告王克理就D1房屋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管委會部分:
⒈D2房屋陽台排水管為漏水原因,既可認定,而經修復後,即
未再出現漏水現象,亦為原告所肯認,再者,原告以摻了其
他顏色的水自他處測試,D1房屋漏水處則未出現其他顏色之
水漬,亦如前述,綜上可知漏水原因應與公共管線無涉,被
告管委會即無庸負責。
⒉至原告雖以被告管委會曾決議與D2房屋共同分擔D2修繕費乙
情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認被告管委會亦應負責云云
,然本院細譯該決議內容,僅係作成共同分擔修繕費之決議
,此與被告管委會於法律上是否應就D1房屋漏水責任,應屬
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⒈據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細審其
內容,修復總金額為8萬8,000元,其中書櫃換新部分3萬
6,000元屬材料費,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其餘5萬2,00
0元則多屬工資,無庸折舊。就此,原告更新材料部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而原告臥室內書櫃之製作時間為105年9月
9日至105年10月22日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惟書櫃詳細製作日期無可考,乃
以該工程結束日即105年10月22日為書櫃製作完成日,而本
件損害發生日其詳細發生日期亦不可考,乃以原告所述其測
試漏水之時間即106年10月14日為損害發生日,該書櫃已使
用1年,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58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5萬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8萬0,584元。
⒉至被告楊念屏、王克理雖謂已於6天內盡速修復,原告之損
害並非6天所得造成云云,然所謂6天乃指測試至修復之期
間,漏水既經測試而確認存在,顯係在測試前即已有之,是
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念屏、王克理給付
8萬0,584元,及被告楊念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克理自追
加被告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本院
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6元由
被告楊念屏、王克理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36,000×0.206=7,416│36,000-7,416=28,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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