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宜寧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同安閣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邱顯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顯譽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八號損害賠償
事件,為相對人同安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
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
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
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
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迄今未選任主任委員,故相
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免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推選邱顯譽為主任委
員,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後即未再
有送件紀錄,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2月6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07313626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已
無主任委員可代為執行職務。本院審酌邱顯譽前為相對人之
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事務應有所了解,且客觀上應能維護
相對人權益,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
邱顯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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