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蘇錦珠
徐崇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徐崇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崇烈、蘇錦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
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錦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
度北簡字第12866號、95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其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蘇錦珠)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崇烈連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擴張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錦珠
)負擔,擴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月日
書記官謝韻華
一、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由聲請人繳納
合計5,80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崇烈負擔百分之八十即
2,648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徐崇烈(即相
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第二審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確定部分、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即
662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錦珠)與原審共同被告徐
崇烈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擴張部分除外)即2,490
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錦珠)負擔。
(三)總結:
相對人徐崇烈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648元;相對人徐崇烈、
蘇錦珠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62元;相對人蘇錦珠應負擔訴
訟費用2,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