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206號
原   告  姚任燦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同法
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賠償之具體
金額或內容),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並致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
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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