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廷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