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漾日有限公司(WATERLAND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碧兒
相 對 人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
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
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則,
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
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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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step,caloriecount1,000PCS(下稱系爭貨物),總
價為5萬8,000美元,聲請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給付
貨款之30%即1萬7,400美元予相對人,並於同年5月22日
支付改模費1,000美元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6
年6月24日交付貨物,惟相對人未依約出貨。為此聲請人委
託律師於107年7月1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02號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內交付系爭貨物,如逾期未履行,
聲請人將解除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
地「臺北市○○區○○○道○段○○○○○○○號6樓」及最後
營業地「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分
別以「遷移」及「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登記代表人即董事長為
廖名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相
對人對外應由其代表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其代表人廖
名凱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有
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
相對人代表人廖名凱住所寄送而無法送達之證據,自無以認
定相對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即無從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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