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施進興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5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消費購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2,384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有該款項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憑證及銀行
轉帳證明等件資料為政。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其空言
為辯,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