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陳傑志
被   告  陳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
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
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
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再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為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 陳萬春 遺留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並訴請被告等將陳萬春所遺留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然被繼承人陳萬春之繼承人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訴外人
即繼承人 陳傑君 等4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尚非以被繼承人
陳萬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訴訟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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