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連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MX-527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5年7月(推定15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12月6日受損時,已
使用1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420元
(工資17,320元、零件費用9,1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85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2,179元(計算式:4,859元+
17,320=22,179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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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00×0.369=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00-3,358=5,742
第2年折舊值5,742×0.369×(5/12)=8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42-883=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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