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進吉 、方○○、曾○○及曾○○間聲請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曾進吉積欠其債務,迄今給未完全清償
,卻先於民國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另一相對人方○○,方○○復於93年
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
一相對人曾○○(下稱第1曾○○),第1曾○○再於100
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另一相對人曾○○(下稱第2曾○○)。致聲請人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聲請人債權,第2曾○○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第1曾○○所有,第1曾○○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方○○所有,方○○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曾進吉所有云云。
三、惟查,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固先後由曾進吉
於91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方○○,方○○又於93年8月6
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1曾○○並已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第1曾○○另於100年1月20日再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第2曾○○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然依聲請人陳稱其對曾進吉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分
別經聲請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18156號、92年度促字第2959
號對曾進吉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已於
106年2月23日發債權憑證,其取得執行名義係於92年間。
則曾進吉於91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方○○時,聲請
人對曾進吉是否已有債權存在,而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保
全其債權,並非無疑。再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曾進吉係於91年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方○○,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之撤銷權
業顯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本院認上述相對人間移轉所
有權之事已事隔多年及此類案件實務上相對人同意塗銷移轉
登記之比例極低,亦認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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