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建甫
被   告  鍾月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邦保全公司)、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邦管理公司)前為其員工即本件被告(經指派駐吾印良品
公寓大廈社區擔任該社區秘書一職,現已離職),向原告投
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被告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侵占其
代為收取之前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8,716元
,此經發覺後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
判決)。又上揭遭侵占款項,龍邦保全公司、龍邦管理公司
已先行賠付吾印良品大廈社區管委會,原告遂賠付保險金計
432,194元(即扣除前開損失金額10%之自負額)予被保險
人龍邦保全公司、龍邦管理公司,上二公司嗣將其收取保險
金額範圍內對於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2800號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公證報告書、出險通
知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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