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蔡尚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同法第62條亦規定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且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
62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條並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
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
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
會定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復對該無資力者
定有其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於審查是否有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參
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之「無資力者」既為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無資力者准予法律扶助,當然應
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之規定,方為適法,否則即難認受扶
助人為無資力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為其依據,惟依該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記載,審查結果認定准予扶助理由
為「全戶可處分收入20100元,收入上限55746元。全戶可處
分資懶0元,資產上限650000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本件系爭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名下尚有VOLKSWAGEN廠牌之
自用小客車1輛,則臺中分會審查聲請人財產結果為何,聲
請人顯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是臺中分會認定聲請人為「無
資力者」之審查過程即有瑕疵,故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者」之要件,即有可疑?況依聲
請人在本案訴訟聲明欄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而依聲請人在
訴狀記載內容,聲請人既能購買價金為250,000元(車貸金額
250,000元)之營業小客車使用,且已繳付及分期款合計72,2
00元等費用,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區區2,650元即無資力繳納
。故就本件而言,縱令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但聲請人絕
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62條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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