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丞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