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徐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2011年4
月出廠年月份,國瑞廠牌之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
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
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並積欠停車費等
,原告乃於107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系
爭契約於107年6月2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
車執照1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