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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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何明月
法定代理人  王譽縉
被   告  劉高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自任會首,邀集
成立互助會,會期自102年8月25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連
同會首共28會,每期會款為20,000元,原告加入1會,繳至
第25會(已繳會款50萬元,死會25會×20,000元),為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詎被告會首於104年9月份即無預警倒會,致
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所繳交之會款共計50萬元,迄
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細等件為證,復被告到
庭俱不爭執:伊是會首,確有欠原告50萬元乙情,雖另以:
因為沒有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才沒有給付原告等語
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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