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 告 丙○○
戊○○
甲○○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
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
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並非均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
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丁○
○○積欠信用卡債務,而被告為丁○○○之繼承人,爰依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其性質為因遺產之
繼承而涉訟,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
查,丁○○○死亡時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巷○○
○弄○○號,有戶籍謄本1份可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