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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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康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而被告為與鼎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8年2月25
日經授商字第09801036120號函在卷可稽,自承受鼎耀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和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本票付款地雖在高雄市,係屬本院管轄區域,惟
原告與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即以協議書
合意約定「如果雙方有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此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且依上
開約定文字內容,雙方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顯有排斥其他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亦與實務上「
競合的合意管轄」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非有管
轄權之法院,故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應有理由,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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