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3,059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被告積欠帳款未
依約繳納,並於95年7月5日參與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惟
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未依協議繼續繳納,依該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而在扣除
於債務協商後所繳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
)193,059元,應依原約定條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算息,
並按每月百分之2計付逾期違約金(每月上限5,000元)等情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93,059元
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千
元)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為自認,惟陳稱:從去年迄今,都沒有工
作,因此無力繼續繳款,如果找到工作,就會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即非無據。惟被告積欠之本金僅有193,059元,約定之年息
百分之15已頗高,如每個月加計之違約金按百分之2計算,
相當於增加年利率百分之24之利息。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為按未償還本
金年息百分之3計算(即約定利率百分之20)。從而,原告
請求,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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