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上 列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2人自88年5月間起,共同陸續向原
告借款使用,雖均簽發交付支票為憑,但到期無力支付便要
求換票,原告基於朋友關係,均予同意,後來被告二人交付
訴外人 陳溪添 (被告乙○○之父,嗣於92年6月4日死亡)在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帳戶,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作為借款之憑據。詎支票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由於被告及訴外人陳溪添均要求原告暫不
予訴求,表示俟其有錢定會還款,原告礙於情面,而未立即
予以追訴,事隔至今已歷八年,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7萬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董天助 (現已死亡)共同出資
買地,原告先幫被告墊付價款1百萬元,本來說不用付利息
,後來原告要求付利息,被告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給
原告,支票雖然到期沒有兌現,但被告嗣已將共同所買土地
的持分移轉給原告,原告除承擔該土地持分之貸款外,沒有
再付錢給被告,原告自應將前開三張支票返還,被告並未向
原告借款2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88年5月間向其借款共27萬元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權利要件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被告雖承認為其
交付(被告二人均有背書)原告並屆期均退票。惟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
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有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故尚不得以被告曾交付原告前開支票,即認為被告有共同向
原告借貸。至原告所提其個人在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
分別於88年5月27日、同年5月31日各提領30萬元及52萬元之
存摺交易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此筆領款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自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茲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前揭款項,其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27萬元並前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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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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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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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1月25日│9萬元│彰化縣二水鄉農會│FA0000000│90年4月12日││
├──┼──────┼──────┼────────┼─────┼──────┤發票人均為│
│2│90年1月25日│9元│同上│FA0000000│90年1月31日│陳溪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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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2月25日│9元│同上│FA0000000│9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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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