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建號二一六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號十一樓之一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贈與行為(登記為買賣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以贈與(登記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月21日起向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迄96年2月間被告丙○○
尚欠新臺幣(下同)442,007元,信用卡消費款未依期繳交
。被告雖於95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然僅
履行至96年2月,即拒未繳款。詎料,被告丙○○於民國96
年1月10日將高雄市○○區○○段216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號11樓之1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4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配偶被告乙○○所有,然
兩造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故雖登記為買賣
,實則為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應得與撤銷。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
被告丙○○曾受有對價,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
應明知被告丙○○積欠原告款項,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亦得予以撤銷。並聲明:㈠先位部分如主
文所示。㈡備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當初其配偶被告乙○○為給伊保障,故將
房子登記於其名下,後來因為未生男生,故伊婆婆給與壓力
,要我將房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才可以,被告乙○○
並無付錢給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信用卡帳款442,007元之帳款未清
償,而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讓與被告乙○○,已並於96年1月10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
、本院96年度促字第510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
所96年1月9日三地字第25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贈與之事實,業經被
告丙○○亦自承其夫並無給付任何價金向其購買房屋,僅係
因其婆婆要求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被告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陳述,應堪
信為真。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無任何對價關係
,並不因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有所不同。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使其積
極減少財產或增加消極債務,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當
之。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房地於96年以贈與移轉於被告
乙○○後,已無其他財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等情,有被告丙
○○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
見被告間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影響
原告等債權人債權公平受償之權益甚明。準此,原告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
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並由被告乙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洵屬有據,自應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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